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
(四)扣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