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原告 邱碧玉

邱斐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煌全

原告 劉烱意

被告 陳境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楹裕

被告 福正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賴嘉吉

被告 吳文信

曾木根

曾木彬

廖崑欽

蔡啓芳

張瑪莉

陳菜

陳阿才

陳敏雄

陳永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栢龍

被告 陳永國

陳宗昆

周榮輝

陳嘉仁

陳永進

陳永林

鍾美娜

陳永祿

陳永祥

陳安成

周秀惠

陳文彬

陳永錫

陳永煌

陳俊瑋

陳俊霖

陳柏璋

陳信志

高田龍

陳清月 (即 陳振榮 之繼承人)

陳素鳳 (即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順良 (即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順興 (即陳振榮之繼承人)

江福來 (即陳振榮- 陳珏涵 之繼承人)

江宗達 (即陳振榮-陳珏涵之繼承人)

江佩蓉 (即陳振榮-陳珏涵之繼承人)

江明穎 (即陳振榮-陳珏涵之繼承人)

郭惠娟 (即陳振榮- 陳清金 之繼承人)

郭惠蘭 (即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郭孟嫺 (即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郭惠華 (即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郭志雄 (即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陳秀君 (即陳振榮- 陳順發 之繼承人)

陳冠伶 (即陳振榮-陳順發之繼承人)

陳嘉偉 (即 陳永順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芃 (即 陳明杰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妤 (即陳明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 (即陳明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8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順、陳明杰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0日、110年9月16日死亡,陳永順之繼承人為陳 吳秋香 、黃 陳素真 、陳嘉偉、 陳素卿陳嘉利陳素芬 ,陳明杰之繼承人為黃文芳、陳逸芃、陳俐妤,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371至391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的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95、397頁)。又原告已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院(本院卷1第369至370頁),且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陳永順之繼承人即 陳吳秋香黃陳素真 、陳素卿、陳嘉利、陳素芬(下稱陳吳秋香等5人)為被告即陳永順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後因被告陳嘉偉具狀表示已於110年10月4日由其單獨繼承系爭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本院卷2第41頁),故原告具狀對陳吳秋香等5人撤回起訴(本院卷2第55頁),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陳吳秋香等5人均未於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述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四、被告吳文信、蔡啓芳、張瑪莉、陳菜、陳阿才、陳敏雄、陳永國、陳宗昆、周榮輝、陳永進、陳永林、鍾美娜、陳永祿、陳永祥、陳安成、 陳周秀惠 、陳文彬、陳永錫、陳永煌、陳俊霖、陳信志、高田龍、 方陳清月 、陳素鳳、陳順良、陳順興、江福來、江宗達、江佩蓉、江明穎、郭惠娟、郭惠蘭、郭孟嫺、郭惠華、郭志雄、陳秀君、陳冠伶、陳嘉偉、陳逸芃、陳俐妤、黃文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800地號土地為袋地,又被告共有系爭804地號土地内有既成道路,故原告僅需通行如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8.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連接同段805、890及889地號之既成道路,通行至台18線公路。故唯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04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應通行他處,然被告所稱的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路線2,部分須經八掌溪堤防,該堤防顯非道路且路面狹窄,道路與地面落差大而無法通行,另被告提出的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路線1,不僅須經過眾多私人土地,路況不明,通行面積又遠高於原告之主張,且欲進入私人土地前尚須經狹窄巷道,該巷道無法讓耕耘機或中型貨車進出,顯非適當通行之處,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爰依民法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804地號土地,如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8.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楹裕、陳境增則以:原告土地本來就有兩條路可通行,為何要通行被告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抗辯。

 ㈡被告陳栢龍、陳永川則以:原告土地本來就有兩條路可通行,原告表示200巷道路太小,但該巷道車子均可進出,被告土地為建地,如要穿越土地會破壞土地之完整性等語抗辯。

 ㈢被告 福正忠 太子宮則以:原告土地有很多路可走,並非袋地,且原告土地為農地而被告土地為建地,如從中穿越會造成畸零地,如此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抗辯。

 ㈣被告曾木根、曾木彬、陳俊瑋則以:希望原告解釋何謂袋地,如讓原告通行會造成被告土地不完整,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抗辯。

 ㈤被告廖崑欽則以:804地號土地均為樹木,要通行須先砍樹,且其1年也繳納新臺幣2萬多元之地價稅,如讓原告開路通行,該地就不值錢了等語抗辯。

 ㈥被告陳嘉仁則以:我們皆從八掌溪之堤防進出,如讓原告通行會造成被告土地不完整,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抗辯。

 ㈦被告陳柏璋則以:為何原告不能從別條路,如讓原告通行會造成被告土地不完整,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抗辯。

 ㈧被告周榮輝、陳順興則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原告告我們不合理,因有別條路可走等語抗辯。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800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上面另有種植香蕉,而系爭800地號土地與系爭804地號土地交接處以水溝為界,方須透過系爭80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通行道路;另被告陳栢龍所指引的兩處路徑,也須經過他人土地,方能連接到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繪製被告陳栢龍上開所指路徑無訛,復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被告陳栢龍提出兩處路徑現場照片、原告提出的欲通行路徑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土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99至303、309至329、333至336、339頁)。是依系爭800地號土地之現況,可認不足以使上開土地對外通常聯絡,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屬可採。

㈢又就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04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說明如下:查系爭800地號土地面積為7,890.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17頁)。而系爭804地號土地面積為9,560.2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為被告所共有,尚未分割等情,有系爭80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67至83頁)。依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其通行路徑係將系爭804地號土地分成兩塊大小不一的形狀,若確認原告在該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範圍內有通行權,勢必會影響系爭804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也定會使系爭804地號土地在建築上受到相當的限制,系爭804地號土地的價值及用途將大大受限,而無法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反觀被告陳栢龍所提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路線1,從台18縣○○○○道路○○○○000地號土地的過程,沿途有水泥地並可通行載送怪手的貨車,其後雖為泥土地但仍可通行車輛,且接近系爭800地號土地之臨地則是種植果樹,此有被告陳栢龍提出的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309至321頁、本院卷2第103頁),顯然通行前開路線1亦可達到土地農用之效用,此與系爭8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使用類別相近,相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致被告喪失利用系爭804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甚至會妨礙系爭804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建築,對於被告損失甚鉅,實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堪認原告依上開被告陳栢龍所提之路線1為通行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因此,從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較之被告所受損失,或自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觀點觀之,均明顯失衡。如前開裁判要旨之說明,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既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是經本院審酌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後,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雖是最近之聯絡捷徑,但對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而言侵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末按,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陳栢龍提出的其他通行方案均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卷2第96頁),並聲明請求確認依經過系爭804地號土地之方案通行,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審酌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80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800地號土地對系爭804地號土地如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8.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顯然於法無據,且原告既就其主張上開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土地之範圍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80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04地號土地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804地號土地,如111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38.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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