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啟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申報資料錯誤,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訴,未獲重核帳簿,即以未能勾稽,逕行核定;上訴人於進銷發票上,皆載有品名、數量、單價並附註貨物代號以供查對,故進銷存貨皆可勾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期初存貨與申報數額不符,乃進貨獎金所致;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復查時,併將上訴人之帳證文件送查,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接獲復查決定書,時逾一年八月,逾期不能對上訴人加課利息;本件查帳作業自始違反行政程序,查帳人員未經主管機關長官同意逕向上訴人索取資金流程,並威嚇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所屬審查人員提出之違章不實虛偽情事,以供證處罰,已違反課稅公平誠信原則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逾期未提示。申請復查,提示帳、證亦經被上訴人責由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重新查核,查核結果有卷附查核報告附案可稽。而系爭之營業成本,因上訴人銷售同一貨品,價格懸殊於銷貨開立統一發票未能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填具貨品規格,又未能提示其他佐證資料,且其申報存貨亦無規格、數量、金額,及提示之進、銷、存表亦與申報資料不合等,是本期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四八、六一二、五一九元,本期營業費用經查核核定為五、五八二、五○七元,營業淨利為五、○八八、五三四元,惟已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度,故改依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淨利率百分之八)為四、七四二、六八五元,減除申報非營業損益二○、四五六元,本期所得額重行核定為四、七二二、二二九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未獲被上訴人准予查核,而以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乙節,並非事實。又系爭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上訴人於訴願時未主張,再訴願時始提出,該部分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先踐行復查之程序,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五九、二八三、五六○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二二八、三八六元,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本期營業收入核定為五九、二八三、五六○元。至於本期營業成本,因查本期銷貨開立發票所載品名規格、代號為事後補填,未能提示其他佐證資料,且前後年度不一。另申報期末存貨為一批,並無規格、數量供稽,復查時提示之商品進銷存表所載期初存貨與本期申報期初存貨及上年度申報期末存貨,並不脗合,是本期營業成本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四八、六一二、五一九元,本期營業費用經查核核定為五、五八二、五○七元,營業淨利為五、○
八八、五三四元,惟已逾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度,故改依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淨利率百分之八)為四、七四二、六八五元,減除申報非營業損益二○、四五六元,本期所得額重行核定為四、七二二、二二九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並未申請復查,訴願時亦未主張,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其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審判決單方面引用被上訴人之證物做為論據,對上訴人所提證物未加客觀調查亦未明示不採之理由,明顯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未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審即逕行判決亦違反言詞辯論之意旨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資料錯誤,多次申請皆未獲重查;其進銷存貨皆可勾稽,至於期初存貨與申報數額不符,乃進貨獎金所致;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長官同意逕向上訴人要求提出帳證,查帳作業違反行政程序;被上訴人逾期作成復查決定,不能對上訴人加課利息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理由,均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記明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並無單方面引用被上訴人之證物做為論據,對上訴人所提證物未加客觀調查亦未明示不採之理由之情形,尤無違反公開原則、平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採。次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乃依被告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辯論原則,並無法律依據,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並非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自不得據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併予指明。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