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賴根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許木生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算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226-9、226-1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提出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226-9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上開估算面積乘以原告所有226-9、226-1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之使用租金數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補繳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