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錢包,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音樂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一時貪心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部份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而財產受損程度尚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除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會員卡、平安符,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0頁背面),顯有滅失之可能,同時鑑於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會員卡亦可經由被害人補發而重新取得,原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同時亦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1號被告張宗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奕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 劉功弘 所有而遺落在該地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大潤發會員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及平安符1個),詎張宗奕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劉功弘所有之零錢包1個侵占入己。嗣經劉功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功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畫面。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