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聲請人 塗美珠 相對人 王國隆
李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國隆、王李秀蓮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3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8866)1紙,受款人(即憑票准於112年1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後方)記載為「 王宜晨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王宜晨)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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