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收入無法因應家庭支出情形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以每月還款12929元方式償債,後因無法繼續繳款,於96年10月25日毀諾,停止繳款,現餘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協商當年度全年薪資為353186元,96年全年度薪資收入為358753元,現任職於台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收入實為2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97元、電信費1198元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6000元等支出,實無能力繼續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現無其他兼職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商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收支明細表、薪資給付證明書、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既准更生,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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