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爰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 許丞佑 (見偵字卷第61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