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緩字第4093號、
109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毒品吸管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確定,109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中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1個、吸食毒品吸管
3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6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毒品吸管3個,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23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見警卷第14頁),自屬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