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賢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834,167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5院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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