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10,
000元及利息,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即執本院民國96年4月9日
96年度促字第125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06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原
告已於95年10月25日晚間清償80,000元,僅餘330,000元未
清償,爰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6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逾330,000元債權部分,及其中80,000元部分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
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6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
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該支
付命令係於96年5月12日送達生效,於96年6月4日確定,此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認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六、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10月25日已清償債務80,000
元,核與證人 邱奕清 所述證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此消滅
債權人請求消費借貸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
、發生之事項,為確定之執行名義決效力所及,本院本不得
重行審酌,其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上揭意旨,核與上
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逾330,000元債權部分,及其中80,000元部分自95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
自非有據,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末縱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末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