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啓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啟清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NQ牌電腦螢幕貳台、滑鼠及鍵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20時許至翌(21)日6時許間某時,前往 蔡明豐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先進入該公司後側廠房2樓未上鎖之辦公室,再掀開該辦公室天花板,自天花板空間爬入相鄰之總經理辦公室,竊取○○公司所有之BENQ牌電腦螢幕2台、滑鼠及鍵盤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公司員工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採集辦公室內地面上遺留之煙蒂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詹啟清檔存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公司管理部課長林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頁、偵緝二卷第18-19頁),復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
7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646200號函暨現場圖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4張、現場相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0409005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19、20-29、偵緝二卷第23-2
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509號、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372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BENQ牌電腦螢幕2台、滑鼠及鍵盤各1個,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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