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浩 告訴被告曾致豪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曾致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致豪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9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臺北市議員王浩服務處,見大門深鎖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路邊拾獲之鐵撬破壞大門及門鎖,並旋搭乘計程車離去,造成大門部分零件及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浩。
二、案經王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致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鐵撬破壞上址大門及門鎖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高世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王浩服務處1樓之文具店老闆娘 陳美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前開時、地,持鐵撬破壞上址大門及門鎖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大門及門鎖遭毀損照片佐證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