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芷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芷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建宏 」之人。嗣「張建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林芷妘旋即詢問「張建宏」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緣由,並要求「張建宏」不得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張建宏」即避不見面,林芷妘已可預見上開款項之來路不明,極有可能係特定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以自行支配、花用,即係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張建宏」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縱使收受他人受騙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以附表「轉匯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二、案經 張秀菊 、馬 莊瑩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芷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 馬莊瑩枝 、證人即被告二嫂 林淑萍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40、61、62、77至79、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2170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秀菊、馬莊瑩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據、林淑萍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9、38、41至59、64至67、70、71、81至91、95至121、132、133、153至155、1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建宏」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致附表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受害,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秀菊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馬莊瑩枝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9、170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被告並收受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秀菊、馬莊瑩枝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秀菊、馬莊瑩枝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秀菊14萬500元,賠償告訴人馬莊瑩枝20萬元,業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秀菊、馬莊瑩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方式

主文

1

張秀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力宏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l13年3、4月間,向張秀菊佯稱:郵件入境時超重,須支付清關費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l3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14萬500元

1l3年9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翌日匯款12萬3,000元至林淑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芷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馬莊盈枝

通訊軟體LINE暱稱「左律師」、「林翰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l13年間,陸續向馬莊盈枝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以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馬莊盈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l3年9月13日13時18分許

20萬元

1l3年9月13日14時19分許匯款18萬元至林淑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芷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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