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上訴人 蔡孟芬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被上訴人岑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為結婚之登記。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 黃昆海 之證言,及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黃昆海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結婚之真意,不具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證人資格,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及賠償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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