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537、1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仲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綜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詐得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因其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併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從輕量刑,自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先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因受命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呂逸豪 、 汪佑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86、100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30頁),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詐得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提領款項均已交付上手呂逸豪,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16219卷第155頁),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7號107年度偵字第16219號被告鄭仲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廷於民國107年5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知該詐騙集團至少有另2位成員,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鄭浩祥 以假冒檢警,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名下存款提領並匯入指定帳戶內以利監管,致使鄭浩祥誤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29日依歹徒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5萬匯入玉山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同年月30日將13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匯款43萬元,鄭仲廷遂依據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於107年5月30日12時許,駕駛AMY-2863號自小客車,持上手交付之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於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0分至
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3萬3次、1萬1次、於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提領29015元及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905元,提領詐欺贓款共12萬9920元,並回繳與集團上手。
二、案經鄭浩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仲廷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鄭浩祥之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證││├──┼───────────┼────────────┤│3│提款機監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前往領款之事實。│││、現場照片││├──┼───────────┼────────────┤│4│提領時間、處所明細、存│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款憑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