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篤慶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篤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王篤慶與 傅亞群 為數十年好友,因王篤慶深獲傅亞群信任,故傅亞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印鑑章交由王篤慶代為保管。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傅亞群因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氣切手術及洗腎治療,到院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傅亞群對於人、時、地已無法正確認知,語無條理,疑有失智現象,顯已無法自理生活。王篤慶明知其受傅亞群委託保管其郵局帳戶,非經傅亞群之同意,不得提領動用前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竟未經傅亞群之同意及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傅亞群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板橋大觀路郵局,以盜蓋傅亞群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以詐術,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王篤慶為有權領款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5,000元,足生損害於傅亞群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後傅亞群於100年
7月20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蘇澳分院接受治療,王篤慶則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印鑑章交付予臺北榮民總醫蘇澳分院並由輔導員 謝明順 保管,嗣101年4月24日傅亞群於前開醫院內病逝後,醫院將前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傅亞群之子 傅世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世濰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世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孟苓 、謝明順及證人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 廖正森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1月1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9張、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真續字第32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66至第16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56頁、第59至第6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2日函及其附件傅亞群診療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死亡證明書、證人謝明順提出傅亞群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日期及入院時財物明細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7頁、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刑上限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存款係涉犯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款項應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被害人傅亞群委託保管者僅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已,被告對於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其領取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其對於持有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印鑑章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此觀其後將存摺、印鑑章交由醫院為被害人保管可明,故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侵占罪,自有未洽。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公訴意旨雖以侵占罪提起公訴,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敘及「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王篤慶為傅亞群本人或授權人」之詐欺事實,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100年1至4月間,基於詐取金錢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施以詐術並詐取金錢,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盜用傅亞群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基於取得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漠視法規範及他人權益而為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金額達505,000元,金額非微,所為誠值譴責,惟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傅世濰達成和解,並將所得不法利益含利息全數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查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已成年有工作,其目前無業靠存款過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及給予緩刑,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紙,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絛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前開提款單上之「傅亞群」印文共9枚,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0年1月19日│15,000元│├──┼──────┼──────────┤│2│100年2月21日│60,000元│├──┼──────┼──────────┤│3│100年2月23日│分3張提款單分別領取││││30,000元、20,000元、││││120,000元│├──┼──────┼──────────┤│4│100年3月3日│60,000元│├──┼──────┼──────────┤│5│100年3月21日│100,000元│├──┼──────┼──────────┤│6│100年3月29日│50,000元│├──┼──────┼──────────┤│7│100年4月7日│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