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宮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宮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宮田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日南快炒店」用餐,因該店當日出菜速度緩慢,引起店內另名業已酒醉之客人 施水仙 不滿而大發牢騷,蔡宮田見狀雖上前勸阻施水仙,然施水仙則以「你是在靠北三小,我不是在跟你講話(台語)」等語回罵蔡宮田,且隨即起身欲與蔡宮田理論,蔡宮田雖知悉施水仙已處於酒醉狀態,於起身之過程中不易站穩,於起身之過程中不易站穩,倘於其起身之際施加任何肢體動作,均有導致其倒地受傷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水仙起身過程碰觸到其身體時,順手揮開施水仙,導致施水仙因而趴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水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日南快炒店」之客人曾 朝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05年6月17日(105)光醫事字第105甲
170號函暨檢附制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佐以證人 曾朝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就整個人趴在地上,應是跪在地上,兩隻手撐在地上」、「警察到現場時,她說她手有點痛,那個警察說妳哪裡痛先去照X光,先叫她去就醫」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要係經被告順手揮開導致趴倒在地後所生,應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並佐以證人
曾朝慶於偵訊中之證述,因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施水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蔡宮田坐
在我隔壁桌與兩名朋友喝酒吃飯,他就走過來對我說「我能不能跟妳做朋友?我要去哪裡等妳?」我回答他說「我怎麼知道」,他聽完以後就以手掌很用力打我的後腦杓導致我趴到地上,接著他又用腳踹我右手腕部位云云(偵卷第23頁、第47頁);然證人曾朝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當天餐廳剛開幕,出菜很慢,該位女子快中午的時候才進來,而且喝醉了,好像只點一盤麵,也是等很久,所以發牢騷大小聲,後來蔡宮田去跟她講不要大小聲,蔡宮田是站在該女子左手方,後來女子站起來向蔡宮田說「你是要哭爸三小」,該女子站起來剛好碰到蔡宮田身體,蔡宮田就順手一揮,該女子就跪坐在地上像狗爬式樣子等語(偵卷第62頁),經參酌比對證人施水仙、曾朝慶前揭證詞,渠等就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始末、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以手掌毆打後腦、告訴人是否遭被告以腳踹右手腕等節,所為證述之內容無一相同,檢察官既提出證人曾朝慶之證詞作為告訴人證述被害過程之補強證據,然證人施水仙、曾朝慶之證述內容既全然迥異,何以檢察官仍憑證人施水仙單一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公訴人顯然恝置證人曾朝慶證詞此一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證人施水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曾朝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南快炒店是我朋友
開的店,7月13日開幕當天因為人手不夠,炒一盤菜都要等個半小時,當天我們6、7個人去吃飯,蔡宮田他們應該有
3、4個人,我不認識蔡宮田或和他一起吃飯的那些人,只知道蔡宮田好像是地方老人會會長,當天大家等菜等得很煩,我們等快1小時才出個2樣菜,那個女的(按:即指施水仙)進來的時候已經酒醉了,看她的臉紅通通,走路很不穩,一看就知道她喝醉了,她去就坐在廚房前面,自己1個小桌在那邊,她點了說要1盤麵,可能是等了很久,她一直在那裡發牢騷,說是看她沒有嗎,叫1盤麵到現在還不炒過來,我們在隔壁就不理她,我們說奇怪我們等那麼久了,她只有叫一盤麵她就在那邊發牢騷,蔡宮田去跟她說「人家都在那邊等,大家都惦惦,妳是在譙怎樣的(台語)」,那個女的酒醉就站起來跟被告說「你是在靠北三小,我不是在跟你講話(台語)」。因為蔡宮田當時是站在她旁邊講,那個女的起來的時候可能有碰到蔡宮田的手,蔡宮田就把她揮開,她就趴下去,她就整個人趴在地上,應該是跪在地上,兩隻手撐在地上,然後她起來第一個動作就拿酒瓶要打蔡宮田,是隔壁還有另外一桌的起來把酒瓶搶掉,不然那個女的還要拿酒瓶起來打蔡宮田,蔡宮田也不理她就走了,她就在那邊大小聲,然後說要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就在隔壁,那個女的就走出去帶派出所警察的過來,當時她有說她手有點痛,警察就要她先去就醫照X光,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蔡宮田用手打告訴人後腦,告訴人會跌倒是因為她站起來時碰到蔡宮田身體,蔡宮田用手一撥她就剛好跌倒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曾朝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承辦員警訪查後始得悉之證人,且證人曾朝慶僅係偶然目睹糾紛發生過程之人,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本無撰詞虛構之必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難就相關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足徵證人曾朝慶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是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口角後,因告訴人起身欲與被告理論時碰觸到被告身體,被告始順手揮開告訴人不慎導致告訴人倒地等節,應堪認定,告訴人前揭自稱係遭被告毆打後腦倒地受傷之過程,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17號、90年度台上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處於酒醉狀態,業經證人曾朝慶證述如前,被告既上前與告訴人爭吵並站立於告訴人身旁,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在快餐店要吃午餐,告訴人喜歡喝酒,大家都叫她醉仙,當時告訴人就在那邊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口角爭執時,確以知悉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然被告未能注意告訴人於酒醉狀態下已重心不穩,倘於告訴人起身之際施加任何肢體動作,均有導致其倒地受傷之可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告訴人起身不慎碰觸到其身體之際,即順手揮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趴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因欠缺注意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與酒醉之人多有身體接觸,極易因自身身體動作而造成該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傷害,仍疏未注意告訴人係於酒醉狀態下起身站立,而順手揮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惟衡酌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自身步伐及行止,暨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高達新臺幣25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告始終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