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36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蔡慧珍 被告 朱育絢 法定代理人 朱正堯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彭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90元,及自民國107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湘怡及被告朱育絢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育絢未考取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5時10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被告彭湘怡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 劉錦樹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錦樹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幹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朱育絢為未成年,被告彭湘怡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育絢負連帶賠償之責。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錦樹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459元、交通費4,83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合計82,379元。又因被告朱育絢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被告彭湘怡為系爭機車之要保人,與被告朱育絢同為被保險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劉錦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3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未成年之被告朱育絢未考領駕駛執照,詎騎乘原告所承保、被告彭湘怡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劉錦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錦樹受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業已賠付劉錦樹醫療費41,459元、交通費4,83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合計82,3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匯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5-14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朱育絢過失不法侵害劉錦樹之身體權,其應對劉錦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彭湘怡為被告朱育絢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朱育絢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彭湘怡為法定代理人兼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劉錦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於賠付劉錦樹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即屬有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育絢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劉錦樹騎乘之車輛,致劉錦樹受有前揭傷勢,應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劉錦樹在事發時原停等路邊未依規定左轉彎,即率然通過事發路口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第153頁)。本院衡量其等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劉錦樹對本身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劉錦樹41,190元(計算式:82,379元×50%=41,190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劉錦樹請求41,1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劉錦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