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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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輝於民國105年3月8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女友 趙美玲 ,返回趙美玲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7巷之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李彥輝知悉本案機車未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停車證,亦未依規換取臨時停車證,即逕駛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將該車停放在登記於趙美玲所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戶內之編號B1-37號停車位後,與趙美玲一同返回上址;而本案社區保全人員及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佳薇 處理事務之 廖尚蔚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巡視社區停車場時,發現本案機車非屬社區登記車輛,亦未張貼停車證而屬違規停車,遂依本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4條第4項規定,以鐵鍊穿過該機車前輪後,以金屬鎖頭鎖住鐵鍊,並在該機車龍頭處張貼違規通知單,通知停車者依規繳納罰款。嗣李彥輝於同日下午,前往停車場欲騎車離去時,發現本案機車經張貼違規通知單且前輪遭鎖住,即向社區保全人員要求開鎖,因見保全人員未積極處理,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持借用之榔頭,敲擊本案機車前輪鐵鍊之鎖頭,使該鎖頭變形無法使用而損壞後,自行取下鐵鍊並騎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彥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04號偵查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0頁),復經證人廖尚蔚、趙美玲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反面),並有本案機車遭上鎖之現場照片、鎖頭及鐵鍊照片、本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58頁),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正當防衛乃對不法侵害之防禦反擊,屬於私力行為,應以個人面臨他人所為之違法侵害,已處於不及請求國家公權力救助之急迫情況時,始容許在必要防衛之限度內,自行以私力防衛而排除侵害;若個人遭受不法侵害時,在客觀上得以請求公權力及時介入救助,以排除侵害,即難認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此時自不許個人捨棄採用請求公權力排除侵害之合法途徑,逕行以私力救濟,否則國家法秩序勢遭破壞。本件被告固辯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對本案機車上鎖前,未通知編號B1-37號停車位所屬之登記住戶,亦未向該住戶詢問本案機車是否為住戶或相識之人所有,即逕行對本案機車上鎖,並不合理,且其發現本案機車遭上鎖後,兩度請求社區保全人員開鎖,均未獲理會,其因無法騎車離去,始自行持榔頭敲壞鎖頭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證人即趙美玲之女兒 王珮宇 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趙美玲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編號B1-37號停車位登記在該戶內,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5年3月8日未向其或趙美玲詢問有關編號B1-37號停車位內停放之機車未張貼停車證之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惟縱使被告認管理委員會對本案機車上鎖之行為,侵害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因被告自承其發現本案機車經張貼違規通知單且前輪遭上鎖後,即前往1樓警衛室,詢問上鎖原因,保全人員表示係管理委員會要求上鎖,並稱會通知他人來開鎖,其遂返回停車場等待,卻遲未見有人來開鎖,遂再度前往警衛室,請保全人員儘快通知相關人員開鎖後,返回地下停車場等待,但仍無人前來開鎖,其始上樓向趙美玲借用榔頭敲擊鎖頭;自其發現本案機車遭上鎖,至其持榔頭開始敲鎖頭,期間間隔約1個半小時,且其持榔頭敲擊鎖頭約半小時,始將鎖頭敲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趙美玲亦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5年3月8日下午,自其住處下樓欲騎車返家,經過很久後,被告始返回其住處,向其稱機車遭鎖住,被告請管理員通知主任委員開鎖後,一直等不到人,並向其借用榔頭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見被告於發現本案機車遭上鎖,且社區保全人員未積極處理其所提開鎖請求之際,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報警處理,在客觀上並無不及循合法途徑解決之急迫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發現本案管理委員會將本案機車上鎖時,確實可以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24頁),益證被告持榔頭敲擊鎖頭時,並未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則被告未採取報警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方式,排除本案機車遭上鎖而無法使用之限制,卻自行持械損壞他人所有之鎖頭,參酌首揭所述,當無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持械敲擊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鎖頭,已致該鎖頭變形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時,本應依規登記或換取臨時停車證,避免使管理委員會對停車場之管理造成困擾,或影響其他住戶及使用者之權益,卻為圖一時之便,未換取臨時停車證,逕行騎車駛入停車場,復在發現本案機車因遭管理委員會認定違規停車而上鎖後,未採取報警處理之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即自行持械損壞鎖頭,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迄未就本案賠償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失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廖尚蔚陳述在卷(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3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持榔頭敲擊損壞鎖頭之客觀行為,均坦認不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未報警處理,即自行持械損壞鎖頭之行為,表示知錯並認罪等犯後態度(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24頁、第30頁)。另被告毀損之鎖頭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被告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現在母親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無固定薪資,如其有用錢需求,即向母親拿錢,且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31頁);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5頁至第8頁)。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無意見,僅希望被告日後配合社區規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400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用以敲擊損壞前開鎖頭之榔頭,係被告向趙美玲借用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趙美玲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22頁),足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榔頭非屬於被告,且該榔頭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