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89元,及其中本金371,533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本金150,081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逾期清償在94年12月22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94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並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答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4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