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29號原告 宋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被告 郭泰佑 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