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翻拍暨蒐證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暨蒐證照片6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所竊得之除草劑2罐已由被害人 梁招領 回(見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除草劑2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