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丁○○
丙○○乙○○甲○○戊○○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等五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再審事件,迄今未經審結,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又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以發現新証據足以証明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有誤,而有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經原審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確定。相對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更正訴訟費用為六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証,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書、確定証明書及裁定在卷足參(本院卷七至廿四頁)。是本件乃係審理兩造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後之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而非審理本案之遷讓房屋事件,且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事件無關(遷讓房屋事件係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有裁定附卷,本院卷廿五至廿八頁)。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該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而泛言本案訴訟之相關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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