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更正為「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更正為「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原分別載為民國101年1月28日及同年、月27日,然依被告於被查獲時在警詢中所供,其係於102年1月28日被查獲當日及前一日分別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於偵訊中亦同此供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卷審閱明確,然起訴書卻將被告供述之年度誤植為101年,致本院此部分認定有所誤失,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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