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897號原告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憲欽 訴訟代理人 劉芳銘 被告 陳依文
謝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之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依文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元,餘由被告謝之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街○○○號龍都新城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陳依文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7,600元;被告謝之綸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27,540元,且住戶規約第11條第7款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管理費提醒繳費通知單、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依文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被告謝之綸給付原告2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陳依文負擔390元,餘由被告謝之綸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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