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8月24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聲明異議,始符合上揭法律及辦法之規定。
二、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竹市警交字第E0
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20日16時59分在臺一線78公里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予以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以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於接獲上揭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而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函詢後,於同年8月24日掣開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94年7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29738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機關94年8月24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㈢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2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竹監新五字第裁5
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同年9月14日,始以『查車號00-0000「闖紅燈」一案』,「因申訴原由:無闖紅燈之企圖,請酌量更改判決」等語為由,以狀紙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等情,亦有異議人所具狀紙
1份,原處分機關94年9月27日竹監新字第0940006927號函1件以及該函所附蓋有本件收文日期戳章之異議狀影本1紙在卷可按。復查異議人戶籍地址係設在新竹市內,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上所陳明之住居所送達處所亦在新竹市內,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是異議人已於94年8月24日收到本件裁決書,依上揭法規規定,自應於同年9月13日以前提起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異議人卻遲至同年9月14日始行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前所述法規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