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皇任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皇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粉末外觀,驗餘淨重0.7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碎塊狀外觀,驗餘淨重
0.71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只、注射針筒肆支、塑膠管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皇任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某時,在其原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市○○路○段○○○巷○○○號查獲賭博案件時,當場扣得施皇任所有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
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施皇任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南投縣○○市○○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市○○路○○巷○○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夾鏈袋
4只、注射針筒4支、塑膠管藥鏟1支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所另涉販賣毒品部份,業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5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皇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68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性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4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
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㈢犯罪事實欄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351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真實性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8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22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香菸2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亦據被告供承其係將海洛因捲菸施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0頁),俱屬查獲之第ㄧ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2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俱屬查獲之第ㄧ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夾鏈袋4只、注射針筒4支、塑膠管藥鏟1支,俱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3.扣案之手機1支(見警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與被告所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相關(業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繫屬中),尚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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