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請人000
送達代收處: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相對人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其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約定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由雙方輪流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週(其後變更為一個月)之方式進行。然於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屢有未盡友善父母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離間行為之情形,嗣後相對人因甲○○就學問題與聲請人產生爭執後,已無法秉持友善父母之善意共同討論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中,下稱本案)。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即推翻兩造共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約定,片面扣留甲○○於其身邊,以及假借甲○○名義,稱甲○○希望於00區就讀小學,無視兩造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同一小學之共識。相對人之行為已破壞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甲○○更面臨將與聲請人、手足分離之情況,基於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有暫定由聲請人擔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原因理由並非事實,兩造已於114年8月25日達成協議,由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回校上課,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嗣於112年5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現由本院調解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友善父母之責,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已無法共同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於本案提出之家事答辯狀為證。然觀其對話紀錄內容及答辯狀,僅可知兩造就甲○○就讀學校、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之意見有所不同,進而產生爭執。惟參諸本案於114年8月25日之調解程序中,兩造已協議於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前,暫定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兼衡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感之意見(見本院卷之保密專用袋),實難認現階段如未暫定由聲請人擔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即會造成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並無急迫性且無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