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順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順隆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9時至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涉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廓子巷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沿太原路往市區方向,由 何永明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何永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背挫傷、臉部、雙膝及胸部挫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