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締結承租合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49號原告 劉景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請求締結承租合約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主張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
二、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締結承租合約事件,起訴狀欠缺「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以及原告請求為如何之判決,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對被告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
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請求之依據)並請明確記載。
㈢所提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應予詳細列載說明。
㈣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第一、二、三項所列載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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