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55號、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地下室,見梁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梁000所有放在駕駛座上之內有APPLE手機1支、存摺4本、印鑑
2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證件2張、鑰匙1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梁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號前,見許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許000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HTC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許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
000、許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為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1萬元,然被告供稱為8千元,而卷內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實際損失之金額為1萬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為8千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
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本次因缺錢花用,復兩度竊取他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各次所竊財物多寡及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有減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前後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8千元、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APPLE手機1支、存摺4本、印鑑2顆、證件2張、鑰匙1串、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內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HTC手機1支,均經查獲扣案,並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可參,無庸宣告沒收。至事實欄㈠部分之皮包,卷內雖無尋獲及發還被害人之紀錄,然考量卷內並無該皮包相關價值之證明,且僅係供放置隨身物品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非價值甚高之物,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