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邱宇嬨
       邱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邱宇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邱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宇嬨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因病至原告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並邀被告邱麗文為同意人共同簽署「住院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被告邱宇嬨住院期間
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邱宇嬨於108年
1月9日出院,應繳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56
3元,然其僅自行繳付900元,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983元,其餘款項239,680元迄未繳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宇嬨:開刀醫生表示有使用醫療收據上記載之血栓清除
導管組,但伊之主治醫生則表示未使用,後來收據上仍有
此筆費用,且伊有另行對醫療補助案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二)邱麗文:具狀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是被告邱宇嬨住
院時,應櫃臺人員要求而自行填寫,並非伊親自簽名,且
當時被告邱宇嬨沒有伊之證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宇嬨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9日
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簽署記載其本人及立同意書人
被告邱麗文個人資料之系爭同意書,以示被告邱麗文同意
就被告邱宇嬨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結算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合計為241,563元,惟被告邱
宇嬨僅自行支付900元,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撥補助
款983元,尚積欠239,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
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7、34至36頁);至被告邱宇嬨抗辯並未使用
收據上記載之血栓清除導管組云云,惟前揭醫療費用收據
係原告依據被告邱宇嬨之病歷所為業務上紀錄文書,難認
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邱宇嬨於手術中確實使用該醫
療器材乙節,亦有原告所屬醫生出具之病患診療資料說明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邱宇嬨空言抗辯
難予憑採。
(二)被告邱麗文固具狀表示系爭同意書非其親簽,其無擔任同
意人等語,然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庭書寫筆跡以供核對,被
告邱麗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而
審酌證人 蕭秀華 即本件承辦人員到庭結證稱:我負責住院
病人與同意書上簽名之人的身分核對,一般來講同意書會
在樓下櫃臺填寫完畢後持往住院處由我負責核對,我會請
病人及立同意書人出示證件,以身分證正本與本人核對,
經我核對後在同意書背後蓋核對章,本件同意書後有蓋審
核章,我沒有看到簽名情形等語,又查系爭同意書背面確
蓋有同意書審核章(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知雖證人
非負責簽署同意書手續而未能親見被告2人簽名情形,然
考量證人審核同意書之程序需核對身分證件正本,又本件
確有經核對之證明,則縱邱麗文未在現場,其當已提供身
分證予被告邱宇嬨,是以,可認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
被告邱麗文為同意書人屬真實,被告邱麗文自應就被告邱
宇嬨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
病人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是本件債務自
被告邱宇嬨出院時即已屆滿,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
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
卷第1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39,68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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