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本件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700元、13,050元,合計21,75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揭一、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