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水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水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水池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所內,飲用自釀之蒸餾酒約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2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港工作。嗣於翌(26)日凌晨1時20分許,因有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於同路段47號前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翌(26)日凌晨1時2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水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取締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是被告本案犯行可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等情相互映證(見警卷第2頁);又稽之被告前於88年間曾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50日,並定應執有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應知飲用酒類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負面影響,然其卻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程序之教訓後,仍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酒後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值非難;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伊認為伊酒後騎車不會影響伊之駕駛行為,伊也認為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遵守法律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3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未至1小時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花蓮港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已婚、業漁之生活狀況、前有毀損、詐欺、違背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品行(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以敘及,爰不重覆評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初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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