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波自民國109年3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址設臺東縣○○鎮○○街○○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6公里處,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億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恆誌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億崇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恆誌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億崇、許恆誌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7至10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