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未扣案鐵剪足以剪壞鐵網,此有現場查獲時之照片可稽,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國 」、「 阿明 」、「 阿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但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鐵剪係共犯「阿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沈士亮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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