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柏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柏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該欄所示之內容,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李美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萬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楊禮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曾柏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91、163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35頁、金簡上卷第90、163、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林萬來、楊禮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併甲警卷第11至12頁、併乙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另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時,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馬上拿提款卡在超商ATM機台操作確定可以登入後,就給我2萬6,000元等語(併乙警卷第5頁),復對照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6日有以ATM機台轉出50元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交付帳戶之日期即為110年8月26日(金簡上卷第167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及原審判決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除告訴人李美雲、林萬來等人以外,另有告訴人楊禮安受騙輾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移送併辦,較原審增加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數額較原判決增加,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美雲以2萬8,000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及量刑基礎業已變動等情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並用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美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李美雲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31、133至134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承從中獲取2萬6,
000元之犯罪所得(偵三卷第35頁),此部分未據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美雲調解金額為2萬8,000元,金額固高於其犯罪所得,然參以前開調解筆錄約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1日前給付調解款項,尚未屆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我與告訴人李美雲約好等我假釋出監才會支付等語(金簡上卷第170頁),是上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美雲,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如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等3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證據出處1李美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IPAI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永黃」之人與李美雲聯繫,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8月31日13至32分許2萬8,000元 薛建隆 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薛建隆之臺銀帳戶)110年8月31日13時50分許78萬8,867元被告之本案帳戶⑴李美雲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頁)⑵李美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23頁)⑶薛建隆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2林萬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8時許,佯為客服人員詐稱:以APP軟體「MDC交易所」之內部資產管理投資功能辦理「儲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萬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9月1日14時50分許1萬元薛建隆之臺銀帳戶110年9月1日15時23分許1萬127元被告之本案帳戶⑴林萬來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併甲警卷第89頁)⑵林萬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併甲警卷第75至83頁)⑶薛建隆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3楊禮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梓鑫」之人與楊禮安聯繫,佯稱:下載APP軟體「CPTMARKETS」操作加密貨幣及外匯,可晉升會員並有額外彩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禮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9年9月4日11時41分許3萬5,200元 陳附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附湶之中信帳戶)110年9月4日11時55分許49萬3,289元被告之本案帳戶⑴楊禮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31、33頁)⑵楊禮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併乙警卷第19至31頁)⑶陳附湶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40、41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110年9月4日11時42分許2萬5,055元卷宗目錄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94100號警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2號偵一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偵二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偵三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1319200號併甲警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20號併甲他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併甲偵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88641號併乙警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59號併乙他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併乙偵一卷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併乙偵二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原審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0號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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