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交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選任辯護人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榮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金城路1段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欲直行金城路1段,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 鄭進陸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央路3段,欲往同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而未依兩段左轉規定即逕行從中央路3段外側車道左轉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其行駛之車道右側尚有一左轉專用車道,自應更注意義務右側可能有車輛駛來,竟仍因違規直行而未注意右側來車,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損傷及顱骨複雜性骨折、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出血性休克及神經性休克、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血腫、疑似手臂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另經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月17日18時3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進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案發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翻拷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05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從最右方切進來,伊看不到,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2時1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金城路1段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於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欲直行金城路1段,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央路3段,欲往同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而未依兩段左轉規定即逕行從中央路3段外側車道左轉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損傷及顱骨複雜性骨折、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出血性休克及神經性休克、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血腫、疑似手臂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月17日18時3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至4、64頁反面;調偵續一卷第21頁;相驗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道路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3、25至26、28至3
1、33至50頁;調偵續一卷第9至14頁;相驗卷第36、40至46頁),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後方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及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至10頁;調偵續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於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時,違規直行而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當時你車速如何?)伊沒有發現到危險,伊無法反應,伊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下交流道就直行往金城路方向行駛,在金城路與中央路三段口時,伊就聽到碰撞聲,伊就看後視鏡,就發現有機車在伊車子的右側摔倒等語(見相卷第3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直行車駕車行駛在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伊當時有看到地面有左轉車道的標誌,伊想要切到外側直行車道,但因車太多,伊怕發生危險,看到雙白線也切不出去,伊就繼續直行,到肇事交岔路口都還沒有切出去,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就突然聽到碰撞聲,伊就停車查看,被害人突然出現碰撞伊的車,伊不能預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撞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當事人。伊是因為聽到聲音才發現說車子擦撞到伊車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最右方切進來,伊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前,是否已發現或能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顯非無疑。
⒊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開路段各車道間均係以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分隔,且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又本案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於104年5月12日12時23分11秒許起,突然違規自最外側第四車道往第二車道方向往左橫切,跨越第三車道並行駛至該車道上白色小貨車之前方,再往左靠近第二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持續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接近,最後於同日12時23分13秒許超越第二車道前方人行穿越道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後方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及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屬實,並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下緣把手上方遺有細銳刮痕,而右後門玻璃下緣遺有擦痕,延伸至把手前端,右後輪弧鈑金與右後門下緣遺有擦痕等情,有前引之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在上開路段之車道及交岔路口,確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確係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無訛。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未曾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甚或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實難預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被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自右後方追撞,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違規自右後方追撞其右側車身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⒋至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左轉車道而違規直行
之行為,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一規定有違。然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突然違規自最外側第四車道往第二車道方向往左橫切,跨越第三車道並行駛至該車道上白色小貨車之前方,再往左靠近第二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持續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接近,最後於超越第二車道前方人行穿越道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又本案撞擊型態屬於機車橫向趨近併行小客車並與之發生擦觸,機車行駛動線並非位於小客車前方視錐注意範圍內,更甚者,小客車綠燈狀態下,於左轉車道直行所需注意對象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等情,亦為國立交通大學108年8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0157號函所檢附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自難認被告能預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被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自右後方追撞,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無迴避之可能性;被告雖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然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行駛左轉車道直行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47826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2至53頁反面),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本案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仍維持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087727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16頁);俟原審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直行有違規定,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8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0157號函所檢附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致死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金城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而該路口靠內側之第1、2、3車道,均為左轉車道,供左轉中華路2段方向之左轉45度至左前方中央路3段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被告行駛之車道為3個左轉車道之中間車道,足見被告可明確預見其右側之車道可能有欲左轉之車輛。又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2:23:12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第3車道)白色小貨車前方,又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車道所需注意對象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綜上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左轉車道,卻欲違規直行時,已創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可預見其違規之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誤判而導致不法之結果;又被告既違規在前,並預見有導致其他人誤判之風險,理應更加注意右側緊鄰車道之車輛,而機車在擦撞前已在該車道之白色小貨車前方,即機車顯然在自用小客車應注意範圍內,此時被告卻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靠近欲左轉,而未及閃避,始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所創造之風險顯已造成不法之結果,且該結果實為被告所能預期並避免,由此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⒉細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截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碰撞之地點應為第二車道往前延伸之中央路、金城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且被告行駛之車道為三個左轉車道之中間車道等情,已如上述。意即,若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應會隨三個左轉車道之車流分別轉向左前方或左方,而非直行至該車道前方交叉路口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顯係誤信被告會與其左右兩道之車輛一樣左轉,始於案發前由右方駛進該車道,欲隨同該車道之車輛左轉。由此足見,若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而於該車道左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與被告車輛同向前進,而不致發生擦撞。原審遽認被告違規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實難令人信服。⒊又細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截圖4說明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前,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由此足見被告於擦撞前即已知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靠近,才試圖踩煞車閃避,則原審認被告於擦撞前並無足夠避免碰撞之反應時間,而無迴避之可能性,亦嫌速斷。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9月1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固
記載「被告於撞擊前均係直行,並無左偏,發現即將碰撞時始踩踏煞車,並於撞擊後往左偏移滑行」等語,且於前開勘驗筆錄截圖4說明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前,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語,有前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前有踩煞,有何意見?)伊印象中過紅綠燈,伊多多少少會踩一下煞車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21頁),本院尚難僅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燈曾亮起乙節遽認被告於兩車發生擦撞前即已知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靠近,才試圖踩煞車閃避。
⒉又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突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之雙白實線,自最外側第四車道往第二車道方向橫切,跨越第三車道並行駛至該車道上白色小貨車之前方,再往左靠近第二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持續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接近,最後於超越第二車道前方人行穿越道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直接往左橫切行駛,其往左橫切之角度甚大,顯非係隨同上開路段左轉車道之車輛左轉,遑論斯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顯示任何方向燈(左側或右側方向燈),是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係誤信被告會與其左右兩道之車輛一樣左轉,始於案發前由右方駛進該車道,欲隨同該車道之車輛左轉,若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而於該車道左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與被告車輛同向前進並左轉,而不致發生擦撞云云,難認有據。
⒊再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自104年5月12日12時23分11秒許起
,自最外側第四車道往第二車道方向往左橫切,俟於同日12時23分13秒許,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其間僅相隔2秒,參以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直接往左橫切行駛,其往左橫切之角度甚大,則被告是否確能如檢察官所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行向,而能及時採取左轉而防免本件車禍發生,甚或如被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被害人是否即能發現被告所顯示之前開方向燈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顯均屬有疑。本案被告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但對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自最外側第四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往第二車道方向往左橫切前來此節,尚難認具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無迴避之可能性;被告雖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然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⒋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另認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云云。然觀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9日勘驗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往直行,車速與同向旁之車輛相似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0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可言。
㈣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