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翊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緩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林翊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翊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虎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5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 陳麗鳳 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告訴人 鍾鎧駿 41,000元,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陳麗鳳、告訴人鍾鎧駿分別遞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履行賠償金額,並經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林翊雯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
虎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5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陳麗鳳150,000元,及告訴人鍾鎧駿41,000元,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陳麗鳳具狀表示被告未履行償還,且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鍾鎧駿亦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7年9月26日匯款4,000元,尚餘37,000元等情,有陳麗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鍾鎧駿提出之呈報狀各
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於
107年11月29日攜帶賠償收據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依通知遵期報到,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被告亦未到庭,僅提出書信表示因其先生及兒女健康狀況欠佳而無法到庭,嗣本院於108年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多次撥打受刑人於信封上所留電話,詢問是否可提供其所稱先生及兒女狀況之相關證明到院,受刑人行動電話為無人接聽或通話中,再於108年6月10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該號碼已暫停使用;另本院於108年6月11日分別電詢被害人陳麗鳳、告訴人鍾鎧駿有關於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被害人陳麗鳳及告訴人鍾鎧駿均向本院表示受刑人迄今未還款等語,有本院108年4月8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未主動通知本院致無從再與其聯繫,顯見受刑人逃避不願面對之心態,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甚明。而原判決為保障被害人陳麗鳳、告訴人鍾鎧駿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陳麗鳳、告訴人鍾鎧駿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麗鳳、告訴人鍾鎧駿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給付與被害人陳麗鳳、告訴人鍾鎧駿,詎其未能按條件給付,又無提出有何未能支付之正當理由,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