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16時3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更正為「高雄市○○○○○○○○○○○○○○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旭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被告蕭旭隆(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隆於民國111年9月25日5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5弄4號4樓之3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道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旭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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