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 林昌永 被告 柯鈞嚴
張尚宇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主文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林昌永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自訴人雖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指派公設辯護人擔任其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所請於法無據,尚難照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