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育詳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林祐聰 先後所為以「媽的」、「幹,出去」、「幹」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
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林育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阿八窩12之8號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詳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廠房,因部屬林祐聰向其表示體力難以負荷工作內容,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媽的」、「幹,出去」、「幹」等語辱罵林祐聰,足以貶損林祐聰之名譽。
二、案經林祐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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