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簡字第945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5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被告占用面積56㎡=1,008,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