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峰賢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前之某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上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而於106年10月至11日間某日,囑 劉政哲 (所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劉政哲上訴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政哲自 上開 藏槍地點取槍後,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對劉政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支及子彈10顆(均已試射完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政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峰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劉政哲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重訴8號卷一第158頁、38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惟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上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之事實,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見重訴8號卷一第415至431頁),又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問:所以你以前亂講?)是。」、「我忘記了,我頭部有開過刀,記憶很差」、「我不記得了。筆錄上都有記載」、「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415至426頁),足見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因其於警詢後因時間之經過(客觀因素)、自己頭部開刀、記憶很差(主觀健康因素)等因素,而無詳述與本案具關聯性之待證事實。再證人劉政哲於106年6月21日之警詢陳述,距其於10
6年6月20日被查獲僅1日;就其於何地、如何取出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亦較其於近3年後之109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記憶清晰、鮮明且具體;又衡諸證人劉政哲於警詢證述前、後,未曾主張有受員警威脅、利誘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該次警詢亦係其首次陳述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或來自被告等壓力、串證,況交付或囑託保管槍枝、子彈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故證人劉政哲警詢之陳述,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即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故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劉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潘志宗劉泰山 警詢陳述,故不論其警詢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潘志宗、劉泰山警詢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於107年6月20日
已因案在押,如何囑咐劉政哲前往屏東縣○○市○○路○○○○○○號廢棄貨車底下取出該槍枝、子彈,且該處為人潮往來頻繁之地,劉政哲亦未前往查看,豈能於長達8個月後無人發現,劉政哲卻一舉尋獲該槍,足認劉政哲已經很明顯說謊云云。
㈡經查: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6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對證人劉政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並有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借調之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彈殼扣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扣案槍枝2枝,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再上開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時,將前揭未試射之子彈7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送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940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再劉政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有罪,證人劉政哲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5頁、卷二第
357至365、405至417頁)。故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潘志宗跟我說臺北有一買家需要長管槍,問我能不能找到『 蓮心仔 』,那時候『蓮心仔』有賭債關係,在外面說他有一把長槍要脫手,因我的關係找到『蓮心仔』這個人,『蓮心仔』把那把長槍委託我與潘志宗賣出去,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其於107年4月30日警詢亦供稱:「(問:106年8月19日你有無與 潘志忠 一起前往臺中?)有。」、「(問:同行還有何人?)有潘志宗、他女友(姓名不詳)及我本人。」、「(問:你們到臺中作何事?找何人?過程請詳述。)答:當時我都住在 白目宗 (潘志宗)家裡,在106年8月18日晚上9點左右,白目宗邀我一起上新北市蘆洲區交易槍械,本來他要賣1支長的,4至5支短的,後來成功交易1支改造金牛座手槍,白目宗有獲利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偵27369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綽號「 寶哥 」之 蘇恆誼 於107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潘志宗於106年8月19日19時許,他開車載他老婆 管雯玲 及朋友李峰賢來台中找我,我就帶他們到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吃赤鬼牛排,…結束後潘志宗說他們已經三天沒睡要找地方休息,我就帶他們回去我大墩十七街91號13樓之9住處休息,當時 王炤淵 也到我家住處樓下,我就帶他們一起到地下室停車,下車後潘志宗跟李峰賢從後車廂各提一個旅行袋,我以為他們拿的是要換洗的衣服,上樓後他們將旅行袋放置在地上打開後從裡面取出長槍1把、短槍約20把左右,之後向我展示炫耀,並稱他們從北部蘆洲賣槍剛回來,已經三天沒睡了,潘志宗在現場罵稱,帶那麼多槍上去3天才賣1把小牛短槍,賣得新臺幣6萬元。」(見偵27369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於
107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潘志宗當天找你做何事?)答:當天潘志宗與李峰賢、管雯玲去臺北蘆洲賣槍,賣三天之後,就要回屏東,我打電話給潘志宗,問他在哪,他說他們要回屏東了,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臺中坐一下,他們沒多久就到臺中了,我就帶他們去赤鬼吃牛排,吃完後就到我上開租屋處泡茶。」、「(問:當時潘志宗或李峰賢、管雯玲是否有攜帶槍枝上去?)我當時並不知道,我僅知道潘志宗及李峰賢各有帶1個手提袋,等到坐下來後,他們打開手提袋,我才知道裡面是槍,他們坐下來還講說搞了三天才賣一支槍,不划算。」、「(問:他們手提袋?有幾把槍?是否都是短槍?)兩個手提袋加起來有20幾把槍枝。僅有
1把是長槍AR15、短槍就有P99兩把,其他都是小牛、金牛座短槍。」、「(問:當天潘志宗、李峰賢所攜帶的槍枝是否均潘志宗所有?)有潘志宗的,也李峰賢的。但我不知道他們各有幾支,但那把長槍是李峰賢的,其他槍枝就屬於潘志宗的比較多。」等語(見他3797號卷第105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證人蘇恆誼之供陳內容可知,被告與潘志宗於106年8月19日去找蘇恆誼時,被告曾帶攜槍枝,且由證人蘇恆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潘志忠於106年8月18日一起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販賣槍枝後,於翌日前往證人蘇恆誼住處時,被告與潘志宗各自攜帶1只手提袋,且被告持有手提帶袋內之槍枝不只1支長槍,尚包括多支短槍,應為顯明。
⒊證人蘇恆誼於109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
106年8月19日你人有無在臺中?)有。」、「(問:當時你有無跟李峰賢在一起?)有。」、「(問:為何那時你們會聚在一起?)李峰賢跟潘志宗夫妻去臺北要回去屏東經過台中去找我的。」、「(問:你們是聚在哪裡?)我家。」、「(問:在你家裡除了你自己、李峰賢、潘志宗、管雯玲外,還有無別人?)還有王炤淵。」、「(問:那時聚在你家在幹嘛?)他們從臺北要回屏東路過臺中豐原說要過來找我,我先帶他們去吃牛排,吃完就到我住處泡茶,他們有帶兩包槍來在那邊玩槍,後來槍枝走火誤擊到王炤淵。」、「(問:他們玩的槍是誰的?)李峰賢跟潘志宗都有帶槍。」、「(問:在場的人那麼多,你是如何知道槍是哪個人的?)他們兩個分別坐在我的左右邊,各自帶一包槍,就說他們去蘆洲賣槍各自賣了幾把,然後各自玩各自的槍,管雯玲去我房間睡覺。」、「(問:李峰賢有說他拿的槍是他自己的嗎?)有。」、「(問:你於107年5月10日偵查中稱長槍是『AR15』,短槍是『小牛』,是否如此?)是。」、「(問:《請求提示偵27369卷第100頁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兩把是什麼槍?)『金牛』。」、「(問:李峰賢當天除了帶一把『AR15』,還有幾把短槍?)2到3把短槍。」、「(問:2到3把短槍是什麼型式的?)實在忘記了。」、「(問:裡面有『金牛座』嗎?)有,都全黑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65頁以下照片予證人閱覽《按即劉政哲於107年6月20日被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見本院卷二第68頁》現在給你看的照片跟螢幕上的槍都是一樣的嗎?)是一樣的。」、「(問:那天李峰賢拿出的2到3把短槍中有無這種型式的槍?)有一把是『金牛座』的,其他的不記得了,(後改稱)有1支是PX900。」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433至434、435、438至439頁),核與證人即槍枝走火時亦在蘇恆誼住處之管雯玲於警詢時所證:「(問:當天李峰賢所攜帶之長、短槍你是否知道槍枝廠牌、名稱?)我當天在寶哥(即蘇恆誼)住處有天聽到李峰賢向寶哥介紹,長槍是改造大黃蜂,手槍只聽到金牛跟PX900,其他槍我也聽不懂。」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369頁第47頁)。則被告於106年8月19日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前往證人蘇恆誼住處時,被告除攜帶1支「AR15」長槍外,尚持有包括1支外觀與證人劉政哲被查扣相同之金牛座手槍、1支PX900手槍在內之短槍,亦堪認定。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帶1支長槍,並未帶短槍到蘇恆誼住處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臺中返回屏東時)那時候我請
劉政哲來載我去要去把槍還給「蓮心仔」,但他說兩三點他做生意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與潘志宗、被告同往臺中蘇恆誼住處,並與2人一起返回屏東之管雯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回屏東後,如何分開?)我們先把李峰賢載到屏東市住處,當時劉政哲、 李靜宜 有要來接李峰賢,因為當時在車上時,李峰賢有打電話給劉政哲,叫他們來把槍枝那些東西帶走,我有聽到李峰賢在電話中叫劉政哲他們過來接他。後來李峰賢下車時我還沒看到劉政哲、李靜宜到場,我們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他3797號卷第133頁),及證人劉政哲於偵查中證稱:
「(問:據本案相關證人指稱,李峰賢與友人於去年8月19日在台中開槍誤擊 王某 後開車回屏東,之後李峰賢有電聯你及你女友李靜宜去把槍枝載走?)李峰賢有打電話給我,是在台中的事情發生後打電話給我,他是說潘志宗的槍走火打到人出事了,只有說這樣,那時候我在外面做生意,他沒有請我載走槍。」等語(見偵10577號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故證人潘志宗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從臺中返回屏東的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聯絡劉政哲要帶走槍,我有看到劉政哲把被告的槍從我的車上帶走云云(見重訴8號卷二第23頁),與事實不符,亦可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9日並未將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交予證人劉政哲寄藏 亦明 。又證人劉政哲既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賣槍,亦未同去臺中找蘇恆誼,更未於被告與潘志宗、管雯玲一起返回屏東時,受被告之託,取走包括長槍在內之任何槍彈,則證人劉政哲自不知道被告於106年8月19日帶到蘇恆誼住處如上所述之槍枝種類及數量,亦堪認定。
⒌證人劉政哲於107年6月20日被查獲後翌日警詢供稱:「(
問:本分局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自小客車AVQ-8273號,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現場還有何人在場?)現場還有我女友李靜宜在場。」、「(問:警方於上述時、地搜索查獲何物?)答: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子彈10發、新臺幣1萬3000元。」、「(問:警方查獲物品有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子彈10發,用途與來源為何?)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子彈10發均是我朋友李峰賢寄放在我這的。」、「(問:
你攜帶改造槍支與子彈之目的為何?)我朋友潘志宗跟我說他臺中的朋友想買槍,我就想說把槍拿給他賣。」、「(問:你於何時與潘志宗聯繫?過程為何?)他於上週四或禮拜五下午,用他女朋友「 玲丫 」的手機以FACETIME、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跟我說他有朋友想買槍,要問我有沒有槍可以賣,我想到李峰賢有寄放2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在我這邊,所以我就跟他說好,並談好1支改造手槍以5萬元價碼出售,然後我就離開了,一直到昨天他才又打FACETIME叫我去他家,當面跟我說臺中有買家有意要購買槍枝,於是我又回到李峰賢藏槍的地方,地點在屏東縣○○市○○路○○○○○○號空地內,取出這2把改造手槍與子彈10發後,我才又駕駛我女友的自小客車AVQ-8273號載我女友李靜宜,回到潘志宗的住處,然後我們才各開1部車輛一起上來臺中,因為有點累才停在超商,然後就被警方查獲了。」、「(問:為何李峰賢當時要將這些槍械與子彈交付予你?)因為他跟我說在臺中有出事情,他要避風頭,所以他把改造槍支放在上述的藏槍地點,叫我要幫他注意。」、「(問:為何李峰賢自己不保管上述槍支,要另外請你保管?)他怕他隨時被查獲,所以才叫我幫他保管,但我也不敢拿回家。」、「(問:李峰賢告知你上述藏放槍枝地點後你有無前往確認?)我都沒有去看過。」、「(問:你自李峰賢告知你藏槍地點後至被查獲前均未前往確認,你如何確定有槍支可以販售?)潘志宗跟我談過後,我就馬上前往確認槍支還在藏放處所。」、「(問:上述改造槍枝與子彈是你於何時?何地由李峰賢交付給你的?)李峰賢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那天開車叫我跟他一起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到他藏槍的地點,跟我說在廢棄小貨車的車斗下有放2把改造手槍及10發子彈。」、「(問:上述2把槍支係李峰賢所有,為何你可以擅自將他的槍支販售?)因為李峰賢與他的朋友 林彥彬
107年間一起被查獲,然後林彥彬交保後跟我說,他知道李峰賢的槍都放在我這,恐嚇我把槍拿出來賣一賣,並把費用拿給他當律師費,如果不從,他要將把李峰賢跟他說到槍支寄藏在我這的行車紀錄器資料交給警方。」(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於107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警方逮捕?)是。
」、「(問:當時你到臺中做何事?)拿槍枝到臺中要販賣給他人。」、「(問:槍枝要販賣給何人?)我不知道買家是何人,是潘志宗帶我要去找買家的,但中途被警方查獲。」、「(問:為何會想要販賣槍枝?)槍枝是李峰賢寄放我這的,原先林彥彬威脅我要把李峰賢放我這的槍拿給他賣,我拒絕。我拒絕後想說趕快把那些槍由我自己把槍枝賣掉,所以潘志宗說有人要買槍,我就想說剛好可以趕快把槍賣掉。」、「(問:當天在太原路被查扣的兩把槍枝及子彈是如何來的?)李峰賢叫我保管的。」、「(問:李峰賢有無說這兩把槍枝如何來的?)沒有。但李峰賢有跟我說過他之前有拿這些槍在臺中出事情過。」、「(問:李峰賢將槍枝交給你保管後,你是否有取出槍枝過?)沒有。直到潘志宗說要到臺中販賣槍枝時,我才取出來的。」、「(問:李峰賢何時把這兩把槍及10顆子彈放在貨櫃下?)106年10或11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7年6月20日時有無在臺中被警察攔下搜索?)有。」、「(問:地點?)交流道下面。」、「(問:○○○區○○路○段○○○號嗎?)是。」、「(問:為何你會在那裏?)我被潘志宗用釣魚的方式,他用話術騙我帶槍去臺中,結果臺中的買方是警察。」、「(問:警察那時扣到你什麼東西?)手槍兩把跟子彈。」、「槍是李峰賢的,他有跟我說過地點。」、「(問:為何李峰賢要跟你講他藏槍在那個地點?)算是叫我幫他看一下。」、「(問:他有說你可以去動這兩把槍嗎?)沒有。」、「(問:有誰能證明這兩把槍是李峰賢的?)沒有。」、「(問:就你而已?)是。」、「(問:請求提示偵27369卷第100頁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兩把槍是何型號?)那時我被抓到時,這兩把槍都是用保鮮膜包覆住,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型號。」、「(問:那時潘志宗有跟你講他要買什麼槍嗎?)他說要『牛』。」、「問:你不是覺得你有『金牛』才敢拿出來賣他嗎?)我不知道那是『金牛座』,因為都用保鮮膜包覆住了。我有跟潘志宗說有兩把保鮮膜包起來的槍,他說沒關係隔天就帶我上去臺中了。」、「(問:怎麼知道有臺中走火事件?)李峰賢跟我講的。」、「(問:當時李峰賢有說你可以幫他賣槍嗎?)沒有。我只是想把那兩把槍處理掉,他說他們會處理,叫我開車跟他上去。」、「(問:你是何時去拿槍?)查獲前一天。」、「(問:被查獲當天與李峰賢跟你說槍放在哪裡隔很久嗎?)有一段時間。」、「(問:你剛剛證稱管雯玲、潘志宗及臺中警察一起用釣魚方式騙你,請描述管雯玲跟潘志宗一開始是怎麼跟你說的?)因為我們家在賣早點,某日凌晨三點多時管雯玲跑去找我父親說她要還我錢,因為她不知道我家,我父親就帶她回家找我,然後她跟我說潘志宗有很重要的事情,叫我中午過去他家找他,我生意做完後就過去找潘志宗,他說臺中那邊有人要東西問我這邊有沒有,我想到貨櫃屋那邊有兩把用保鮮膜包起來的槍,就想說交給他處理掉。」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413、414、415、416、418、422、425、429頁)。即證人劉政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於發生台中事件(即被告與潘志忠、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之事)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告訴其附表所示槍枝、子彈藏放在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嗣被告因潘志忠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附表所示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結果被警查獲等事實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⒍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測謊(見本院卷一第29、142頁)。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測謊辦公室詢問,是否同意對被告實施測謊,經該辦公室同意,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配合測謊,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2日函附經被告簽名之「測謊同意書」記載:「本人李峰賢因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案件,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施測人員已告知下列事項及權利:一、案由。二、刑事訴訟法賦予本人之權利: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3.得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停止測謊。另施測人員將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作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施測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再被告於受測前經被告簽名之「身心狀況調查表」亦記載:「被告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痼疾、無習慣性服藥、測試前1日無服藥、測試前1日無飲酒;未曾接受過心理治療、手術開刀及智能衡鑑;測試前1日睡眠良好、睡眠時間大約6至7小時;午餐已進食;無測謊經驗;測前會談、測試過程及測後會談,無任何不適情形;溫度攝氏26.2、溼度61%;無其他補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測謊儀器測試報告」記載:「型號:LX4000;測試程序:依據原製造廠美國Laffayette公司測謊儀功能性檢查程序進行;測試結果:測試圖譜符合上揭原廠標準,判定測試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記載:「測試地點: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測謊辦公室。環境狀況: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錄影由本局保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記載:「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欄記載:施測人 蔡忠益 所受測謊專業訓練與經驗如下:1.民國99年12月完成本局15週測謊基礎訓練課程,並獲發合格證書。2.民國104年9成月完成美國國際測謊學校測謊訓練課程,並獲發合格證書。3.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9年,實務經驗豐富。」、「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欄記載:「1.受測人經悉(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測謊辦公室對被告實施之測謊鑑定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李峰賢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李峰賢對下列2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㈠「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號旁)的?答:不是。」。「㈡有關本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號旁)的?:答不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90340307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63頁)。亦足佐證證人劉政哲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係被告藏放於屏東縣○○市○○路○○○○○○號旁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酌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既已傳喚證人劉政哲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劉政哲云云,核無必要。
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劉政哲跟我是朋友關係,但之前
有為了7萬元之債務糾紛鬧得不愉快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157頁)。惟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已認識10餘年,之前與現在關係均不錯,並無糾紛,7萬元債務是過去很久之事,7萬元那時候已慢慢還完被告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420至42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6、107年間與劉政哲沒有不愉快等語(見重訴
8號卷二第74頁)。參以被告於證人潘志宗在臺中發生槍枝走火誤傷事件返回屏東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劉政哲,委請劉政哲幫忙處理其所持有長槍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8號卷一第396頁、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劉政哲於106年8月間之交情匪淺,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證人劉政哲於當時確係可為被告保管或藏放槍彈之人,否則代為保管或藏放槍彈係屬違法之事,被告實無平白或隨意透露其持有槍枝,並請求證人劉政哲協助處理之可能,而無畏其持槍行為遭揭發或毫無慮及事蹟敗露遭證人劉政哲出賣之風險。足見被告與證人劉政哲於本案之前,縱曾有債務糾紛,然時隔已久,現已回歸友好甚具相當信賴關係,證人劉政哲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或誣告罪嫌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再證人劉政哲縱供出其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為被告,並無因此獲得減刑之寬典,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可參。此外,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本案有無販賣槍枝予劉泰山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益徵證人劉政哲就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意思。
㈢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劉政哲就被告將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究竟係放置於屏東縣○○市○○路○○○○○○號旁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或貨櫃下或鐵皮屋下面,及被告是否曾與證人劉政哲前往該地點查看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有不同之陳述,但證人劉政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將附表所示手槍、子彈放置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等語,則始終如一;而被告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不是被告放在屏東縣○○市○○路○○○○○○號旁乙節,經測謊卻呈現不實等情,已如前述。再酌以證人劉政哲107年6月20日被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前不久,才自被告告知之藏槍地點,取出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並於被查獲之翌日即107年6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則其於該日警詢供述: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放在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且被告曾開車載其查看藏槍地點等語之情,其陳述當時記憶較清晰,故應以證人劉政哲於警詢證述:被告開車叫我跟他一起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到他藏槍的地點,跟我說在廢棄小貨車的車斗下有放2把改造手槍及10發子彈等語,較為可採。至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之藏槍地點,即使車水馬龍,然一般人行經該處,均係路過,不知且不會無故刻意去尋找該處是否有藏匿槍彈,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並未藏匿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於該處之有利認定。
2.證人劉政哲於107年6月21日警詢係稱:「(問:為何李峰賢當時要將這些槍械與子彈交付予你?)因為他跟我說在臺中有出事情,他要避風頭,所以他把改造槍支放在上述的藏槍地點,叫我要幫他注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即證人劉政哲於該次警詢時,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曾告訴證人劉政哲,被告曾拿附表所示槍枝與子彈去台中找蘇恆誼,至為明確。更何況,證人劉政哲並未與被告一起前往新北蘆洲賣槍及去臺中找蘇恆誼,且被告自臺中返回屏東時,亦未將所攜帶包括長槍、短槍在內之手提袋交予證人劉政哲,均如上述,則證人劉政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李峰賢有無跟你說過,他的槍曾經在臺中出事過?)沒有,他只有跟我講潘志宗在臺中的時候槍枝走火打到人。」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416頁),並無扞格之處。至於證人劉政哲於107年8月6日偵查中所證:「(問:當天在太原路被查扣的兩把槍枝及子彈是如何來的?)李峰賢放在貨櫃下叫我保管的。」、「(問:李峰賢有無說這兩把槍枝如何來的?)沒有。但李峰賢有跟我說過他之前有拿這些槍在臺中出事情過。」(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及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於詰問其上開:「(檢察官問:李峰賢有無跟你說過,他的槍曾經在臺中出事過?)沒有,他只有跟我講潘志宗在臺中的時候槍枝走火打到人。」後,所稱:「(檢察官問:跟鐵皮屋這兩把槍有關係嗎?)不一樣。」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41
6頁),均係依被告轉述內容而為陳述亦明。故證人劉政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是否係被告帶至臺中之手槍、子彈,雖有不同之陳述,但亦不足據為被告未將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藏匿在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之有利認定。
3.證人劉政哲於警詢時固又證稱:「(問:上述2把槍支係李峰賢所有,為何你可以擅自將他的槍支販售?)因為李峰賢與他的朋友林彥彬於107年間一起被查獲,然後林彥彬交保後跟我說,他知道李峰賢的槍都放在我這,恐嚇我把槍拿出來賣一賣,並把費用拿給他當律師費,如果不從,他要將把李峰賢跟他說到槍支寄藏在我這的行車紀錄器資料交給警方。」(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惟其於當次警詢亦稱:「(問:你攜帶改造槍支與子彈之目的為何?)我朋友潘志宗跟我說他臺中的朋友想買槍,我就想說把槍拿給他賣。」(見同上卷第14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又證稱:「(問:
為何之前會提到林彥彬?)一開始是林彥彬先講要賣那兩把槍,我沒理他,後來隔沒多久管雯玲《按係潘志宗女友》也來我家找我要叫我賣槍。」、「是管雯玲跟我講潘志宗找我,潘志宗跟我講臺中那邊有人要問我這邊有沒有,我就想說把這兩把槍處理掉,錢都讓他們賺,結果是把我從屏東騙去臺中,買方就是警察。」等語(見重訴8號卷一第425、43
1頁),故證人劉政哲於原審審時,已補充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自不生扞格矛盾之情。
4.綜合上情,證人劉政哲就被告所告知如上所述槍彈藏放地點等細節性事項,因時間之經過,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力差異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然此毋寧認為係人情之常,非謂此部分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劉政哲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又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前之某時間迄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止,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視政府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顯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案件,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重訴8號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亦因鑑驗均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關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槍枝管制編號:1103││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013536)││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27369│││││號卷第99至100頁反面)。│├──┼──────────┼───┼────────────────┤│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槍枝管制編號:1103││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013537)││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27369│││││號卷第99至100頁反面)。│├──┼──────────┼───┼────────────────┤│3│非制式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鑑驗10│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顆試射│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7369號卷第99至100頁反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案件,將所│││││餘7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9│││││4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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