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凱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湯凱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 徐昌弘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之犯罪行為,且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保溫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湯凱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麟與徐昌弘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內飲酒聊天,因故發生爭執,湯凱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保溫瓶攻擊徐昌弘頭部,致徐昌弘受有頭部挫傷、頭頂撕裂傷8公分與6公分、左後腦9公分撕裂傷、圓形撕裂傷直徑9公分、右耳上2公分、後腦杓4公分、6公分、左後腦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昌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另有保溫瓶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保溫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