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亦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冠裕 」之成年男子(已歿)所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子彈3顆(案發後均已擊發),均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竟基於非法寄藏管制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
8月、9月間某日,在「黃冠裕」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受「黃冠裕」委託,代為寄藏上開槍、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後,將之藏置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迄於101年8月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詹益群 拒接其電話邀約,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告訴人詹益群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前,復持前揭已裝有3顆子彈之手槍朝該住處1樓鐵捲門方向接續開槍擊發子彈3次,使當時人在屋內之告訴人詹益群之妻即告訴人 郭曉瑜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使告訴人詹益群、郭曉瑜所有之前述住處房屋鐵捲門、水泥牆、停放在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旋即駕車離開。再由不知情之友人陳信言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至告訴人詹益群之弟告訴人 詹益彰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處前,被告復獨自下車,欲進入該處尋找告訴人詹益群,而屋內之告訴人詹益彰自監視影像中見被告到來,原上前開門,詎料被告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間掏出上開手槍,並將槍口對準告訴人詹益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詹益彰,使告訴人詹益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詹益彰乃在門口處予以拉扯阻擋,被告始轉身離去。嗣經告訴人郭曉瑜報警後循線查獲,被告則於101年8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1支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投案接受詢問,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許家豪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1年12月26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