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匯款至本案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應予補充更正為「 謝伃婷 」、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26日9時23分、112年6月26日9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僅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衡諸常情,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必將嚴密保管,遺失提款卡時亦將積極掛失、報案以免財務損失,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帳戶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餘額均為0元,且自同年6月16日起即遭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本案帳戶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前,有相當時日並無分文餘額,此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常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而其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害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過錯,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性較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共計438,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上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遭提領之款項,應認其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行為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對其就上開金額全部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洗錢財物10,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逾10,000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羅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全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附表所示之 徐淑華 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徐淑華等10人至警局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淑華等10人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間遺失,但沒有去銀行申報云云。

2

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合約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淑華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 王俊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俊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 謝盈柔 (舊名:謝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盈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 胡德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app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刷卡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德中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 周福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福元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 黃顗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顗蓁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 黃世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世明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 黃國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國恩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 張河川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河川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 張美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美琴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淑華等10人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2.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3.被告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期間,該帳戶僅有存入1筆1180元、1筆3000元,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供存放薪資說詞有所不服之事實。

14

atm提款機畫面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蔡杰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金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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