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羅賴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上訴人 廖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為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
4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萬元,則為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是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