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黃東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
6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關於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黃東麟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東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東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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